zt: 冷眼 | 风雨国有,灾变就也应国有 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《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》,规定“气候资源,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、太阳能、降水...

2012年9月6日星期四

冷眼 | 风雨国有,灾变就也应国有

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《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》,规定“气候资源,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、太阳能、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”,“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”。该《条例》通过后,引起了全国舆论的广泛关注,据媒体报道,近日黑龙江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处长马旭清回应说, 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,主要依据《宪法》第九条规定作出。另据媒体报道,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甘藏春认为气象立法可超前。但我要说,这不是超前,而是超后。我以为,关于黑龙江该《条例》的争论,其意义已经涉及到了中国的立国之本。

针对该《条例》,一般民众顾虑于个人使用气候资源的权益,马旭清处长回应《条例》仅针对企业,似乎民众可以放心了,其实不然,因为:首先,《条例》并没有对企业还是私人给予明确界定,马旭清处长的表态不能成为《条例》的法定附件,在法律层面等于废话;其次,在空气、阳光、雨水面前,私人和企业的使用本就界限模糊,比如有一天某个居民安装一台家庭风力发电设备,将可能面临报批、交费困境;再次,既然已经规定气候资源国有,国家作为所有权人随时就可以打破仅针对企业的限制,对民众征收税费。事实上,几十年来的经验已经告诉民众,即使当法律并无可靠依据时,政府都会扩大征收税费权力,更何况《条例》给予了依据,征收税费的权力扩大在将来就会是不可避免的。

虽然《条例》规定的为国家所有的气候资源限定“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”对象,但其内在包涵着一个重大矛盾,即国家所有了的气候资源所发生的负作用,国家是否也必须承担?比如大风所蕴涵的风能既然为国家所有,则利用该风能发电诚然需要国家同意并交纳税费,但该风能造成的风灾就也理应由国家承担全部损失,国家是否准备承担这一责任?比如雨水归国家所有,进行积储要批准并交纳税费,但同一次降雨造成的洪灾国家是否承担全部后果?比如利用太阳发电等要批准和交纳税费,那么,为国家所拥有的同一空间的阳光造成的皮肤癌,国家是否将对民众承担全部责任?立法必须权利与责任、权利与义务相应,如果国家只要权利不要责任、义务,显然是荒唐的,是政府打着国有的旗号对自然和民众进行掠夺,所谓国有不仅毫无意义,而且更是腐败的代名词。

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甘藏春认为气象立法可超前的言论,有着对黑龙江出台该《条例》明显的维护倾向。我以为该言论是极其不妥当的。首先,甘藏春副主任没有摆正国务院与全国人大的位置,发表言论有越俎代庖的嫌疑;其次,虽然宪法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,但具体哪些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,只能由全国人大的具体法进行规定,一省人大无权对宪法直接进行细化,不然就是违法,而违法就根本谈不上什么超前;再次,中国不是国家所有权太小,而是国家所有权太大,因此,目前一切国家所有权的继续扩大,都不是超前行为,在历史的本质上都属于放弃“初级社会主义”向“共产主义”的蠢动,是向“大跃进”时代的倒退。

马旭清处长说,《条例》是我国出台的首部关于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,是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科学化、规范化、法制化进程中的里程碑。但是很遗憾,我想提醒马旭清处长,黑龙江不是具有自治地位的省份,只属于行省地位,其立法权有着严格限制,任何突破全国人大约束的所谓“里程碑”都是在突破国家的基本制度。我也想提醒全国人大,在中国尚未采用广泛的地方自治体制背景下,必须警惕地方行省的“自治化”冲动,《条例》所直接涉及的权力范围虽然有限,但其中蕴涵的地方权力冲动是极其危险的,全国人大应该坚持维护中央集权,宣布《条例》为非法。

2012-6-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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